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父親 鄒振發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元,
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館小段七三、七
八、八一地號土地,設定債權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並簽發本票四紙為憑。詎料訴外人鄒振發竟屆期未償本
息,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
八十四萬元。然依原告與訴外人鄒振發間借款契約約定,訴
外人鄒振發若遲延還款,應按每百元日息一角五分計算違約
金,是其積欠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
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訴
外人鄒振發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丙○○、
鄒志松鄒志宏 依法繼承,故被告丙○○與鄒志松、鄒志宏
三人應承受訴外人即鄒振發之權利義務。原告爰依清償借款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三百
九十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拍字第二百一十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八六九○號分配表、繼
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木家春九六行政
字第六九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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