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佳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255之1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趙佳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8434號)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趙佳穎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6月(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並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佳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字第8160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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