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任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107年度執字第9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浩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等四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56號│字第1694號│第187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105年度審簡字第1081│105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105年度審簡字第1081│105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緝字第│││25號。│└────────┴────────────────────────────────┘┌────────┬──────────┬──────────┬──────────┐│編號│4│5││├────────┼──────────┼──────────┼──────────┤│罪名│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0日│105年2月29日至105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90號│第448號等││├───┬────┼──────────┼──────────┼──────────┤││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1│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1418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7年2月27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1│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1418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為有期徒刑1年1月,彰│第9128號││││化地檢106年度執更緝│││││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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