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1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上述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現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又無證據足認其已戒除毒癮,其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5月24日裁定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05年3月24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述觀察勒戒裁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卷第3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偵查機關於緝獲被告之際並無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卷第28頁)。自難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105年3月24日緝獲歸案止,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