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宋惠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量販店板新分店內,將商場內之商品「虱目魚」標示為新臺幣(下同)79元價格之標籤紙撕下,黏貼於欲購買之商品「空運現流鮭魚輪片」上(價值435元),並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由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林永松 所管領而陳列架上販售之 舒酸定 抗敏牙膏2盒(價值298元)及明治巧克力1盒(價值109元),得手後,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至該賣場櫃檯結帳,致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宋惠貞所購買之「空運現流鮭魚輪片」價格為79元,僅向宋惠貞收取79元誤認完成結帳,而以此方式詐得該商品,且未結帳上開竊得物品即行離去,旋經林永松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起獲空運現流鮭魚輪片3片、舒酸定抗敏牙膏2盒及明治巧克力1盒(已發還林永松,並將79元退還宋惠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惠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單據、損耗預防報告、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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