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峯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警局報到,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峯賓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採驗尿液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
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水電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