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鄂祥麟 (歿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於
9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
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3年6月25日起
至94年11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9
78元。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另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鄂祥麟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鄂祥麟自
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463元、利
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為515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
,合計29,463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詎鄂祥麟於94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示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