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慶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
4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3月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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