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保全程序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