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勇任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59頁)。嗣後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犯過失傷害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亦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且依本案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左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允諾將履行調解條件,惟調解當日被告未如期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85、109至113、12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3號被告陳勇任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任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歐志豪 所騎乘,正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志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志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任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歐志豪之事實。2告訴人歐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陳勇任騎車自後追撞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⑶現場及車損照片。⑷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影像檔案。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事故發生經過。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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