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上訴人 呂清凉 被上訴人 徐春森
徐春元 徐玉琴 徐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予併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8.42平方公尺(即
23.72205坪),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951萬2,542元(計算式:23.72205坪×40萬1,000元=
951萬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其所坐落241地號土地價值733萬317元(計算式:面積103平方公尺×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3萬1,818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7/1000=
733萬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218萬2,225元(計算式:951萬2,542元-733萬317元=21
8萬2,22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萬2,2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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