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槍貳把、鋼珠壹包、瓦斯鋼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氣體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即持使用鋼珠之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汽車,毀損該汽車,以該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瓦斯槍2把、鋼珠1包、瓦斯鋼瓶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48號被告劉得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居新竹縣關西鎮北門口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槍砲、恐嚇取財、漏逸氣體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劉得元於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118縣道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因前方車輛減速,欲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遭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駕駛 卜繁智 鳴喇叭示警,劉得元切換車道未成,心生不滿,明知持瓦斯槍朝行駛中之車輛射擊可能導致車輛毀損發生意外,竟基於恫嚇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追上卜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使用鋼珠)朝左前方由卜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致卜繁智及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見狀心生畏懼,卜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鋼板,因遭鋼珠射擊而凹陷受損,致生損害於卜繁智。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當場查扣不具殺傷力瓦斯槍2把、鋼珠1包、瓦斯鋼瓶3個、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10公克、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得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偵辦)。
二、案經卜繁智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得元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卜繁智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智篩報告表1份。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劉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不具殺傷力瓦斯槍2把、鋼珠1包、瓦斯鋼瓶3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