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許,受告訴人乙○○所託代為照顧其子即兒童楊○宸(109年9月生)。而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外面之公設遊戲室,陪同兒童楊○宸使用溜滑梯時,本應隨時注意兒童楊○宸使用溜滑梯遊玩,有無跌落樓梯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協助其他兒童使用溜滑梯時,兒童楊○宸站在溜滑梯上不慎跌落樓梯,並滾落至鋪設在地面之軟墊上,致兒童楊○宸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向被告接回兒童楊○宸時,發現兒童楊○宸受傷,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