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張裕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9003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裕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縣立圖書館)前。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富士接著劑(強力膠)置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摩擦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
㈣扣案富士接著劑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認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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