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客戶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大甲溪橋南端近中山路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卓秉信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卓秉信受有頸部、左肩挫傷、扭傷(疼痛)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卓秉信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0時19分對卓秉信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秉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明哲診所106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前揭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追撞卓秉信駕駛之前揭車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卓秉信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
(四)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75mg/l至0.99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而未經追訴過失傷害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
1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和解並完全履行」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5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