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22號
原告 郎一全
被告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訴訟代理人 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為子女 郎文伶 繳費報名購買港澳臺聯招課程「學測聯招百大名校直升班(保證班)」(下稱系爭課程),並繳清所有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課程全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共計107日),課程總堂數75堂,因不適應大陸考題,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截至退費當日,無論期間日數共上課26日(26/107)或課程數共上23堂課(23/75)皆未達1/3,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理應退費1/2即42,500元,被告迄今仍未退費。為此依補習契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子女報名購買系爭課程,並支付85,000元,並於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該課程全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共計15週),課程總堂數75堂,依週數計算,第5週即為1/3課程始日係自109年2月22日起算,原告於事後即109年2月26日始提出退費申請,已逾全期課程1/3以上,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毋庸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女報名購買系爭課程,已支付所有費用85,000元,並於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該課程課程全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課程總堂數75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首選文教百大名校直升班協議書、繳費收據2紙、預定進度範圍表2份、退費申請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實。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申請退費時,是否符合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課程全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課程總堂數75堂,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期間日數而論,109年2月1日為上課第1日,自第2日即109年2月2日起迄至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為止,共計25日,顯未逾全期總日數之1/3(107÷3=35.66日);再以總課程數而論,依原告提出之2月份課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迄至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為止,英文、物理、化學各上5堂,數學、國文各上4堂,共計24堂,扣除第1堂不計入,共23堂,亦未逾總課程數之1/3(75÷3=25堂),則原告於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1/3提出退費申請,請求退還1/2繳納費用即42,5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謂以週數計算,法無明文,更何況2月份課表首週僅於週六、週日上課,僅上3堂課,未如其他週每週均上滿5堂課,該計算方式顯失公平,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補習契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