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五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一紙,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三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有意處分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華南巷十號四樓之建物(下稱泉源路房屋),被
告向原告詐稱可協尋友人處理,要原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印鑑證
明書等相關過戶文件,原告便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將上開泉源路房屋
與基地(下稱泉源路房地)擅自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
發現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後,被告為圓謊,並符合設定三百萬元
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假象,在原告實際上曾向被告借貸四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之外,再偽造本件票面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在偵查中,被告並向
檢察官佯稱:三百萬元債務,係被告夥同訴外人張英村、 何定國 代原告操作股票
,因作假帳遭被告發覺,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後,為作帳虧損之債務談判,
由原告承諾賠償三百萬元之虧損,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且因股票買賣繼續虧損,再由原告交付泉源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予被告,由被告持向他人以抵押第二順位借貸還錢予被告,經被告向代書詢
問後,因上開房地已無殘值,便經原告同意後,直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云云。㈡上開刑事告訴案件,雖迭經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
處分與駁回再議而偵查終結,但此乃因原告欠缺訴訟經驗、偵查不公開、原告疏
於反駁及檢察官怠於調查證據所致。㈢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以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函覆兩造間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與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採信被告辯詞,但顯屬有誤,蓋原告固曾出借名義開
戶供被告使用,期間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且由帳戶
存款明細分類帳單顯示,代為操作股票並無任何虧損,甚至小有盈餘,原告豈有
簽發系爭二百六十萬元本票之理;況該帳戶開戶後即委由訴外人何定國操作股票
,與原告並無關連,已經元大公司承辦營業員 陳薏晴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第一九五號,被告與訴外人張英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
證述甚明。至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出國至荷蘭,擔心核四案之因素,
委原告代為注意股票之動向,但原告豈會因此承諾賠償被告損失,顯然被告係利
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借用原告名義開戶關係,復以八十九年八月間委任原告代
為交易股票之委任書,讓檢察官誤為被告所辯有所依據,其實時間前後,顯有未
合。㈣被告在前開刑事告訴件偵查中所辯倘係屬實,以泉源路房地毫無殘值之情
形,原告何需處分該房地,被告又何需要幫忙原告處分,又倘若原告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豈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㈤泉源路房地設定資料係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申領,同年月五日被告至北投捷運站拿取,六日即設定,設定後原告在八十
九年底要求被告返還設定資料,並塗銷抵押權,一直拖到九十年二月一日,才塗
銷並返還設定資料,被告在偵查中卻說是當年十月中旬拿取,經原告同意而設定
,設定後即歸還資料,與事實不符。㈥原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向鈞院聲請
交付審判,並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案件之庭詢內容顯示,證人王元勳所發
之律師函並沒有發給原告,確認被告一再說謊,且原告若有涉及該案,律師又豈
會不認識陪同者,況律師函在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的,若有同年月十五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何以律師函未曾提及。㈦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駁回原告交
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內,對於原告偵查中所附錄音帶及譯文,竟以錄音無錄音時間
,又無法證實原告未欠被告二百六十萬而不採用,然該錄音非刻意錄製,當然不
會談到時間,實際錄音時間係在原告發覺泉源路房地有意狀,向被告質疑而於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後所為。至錄音內容則明確顯示,被告自承原告欠她四十萬元
。但四十萬元是八十九年七月份才欠,系爭偽造二百六十萬元本票卻在八十九年
三月,何以被告當時未一併提起;再原告若已欠款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何以在同
年七月願再借四十萬元給原告;另被告若已經原告同意設定抵押,原告豈會在發
現後感到詫異,被告又何需否定有設定之事。㈧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辯,請代書評
估泉源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可能,因該房地價值遠低於三百萬元,根本不用
請人估價,且原告不認識被告辯詞中所提代書丁○○,當初設定係由被告丙○○
一人辦理,並未委任丁○○辦理,只有賣屋處分時,被告有介紹代書,但原告並
未見過該代書,因該代書表示可以先撥款項應急,所以才將權狀交付被告轉交代
書。㈨綜上,系爭本票乃被告偽造,且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原因債務關係,從
而提起本件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因前
積欠被告三百萬元之債務,簽發系爭如附表一之面額二百六十萬元本票與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並曾將泉源路房地委由代書丁○○代為估價
,向銀行借貸,但因該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無法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確由原告在被告面前
親自簽發,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咖啡廳。原告前以被
告偽造系爭本票,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為由,提起告訴,已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在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持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二
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但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
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性,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即本票債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影本、於九十二年五
月七日當庭簽名原本,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簽名影本、在甲○聯合
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開戶印鑑卡之簽名原本、在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申請資料之簽名原本、在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簽名原
本等各一件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提供參對之字樣中,缺乏足
夠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書之橫式簽名、地址、金額大、小寫等相關字跡原件,故
難行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五一
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嗣又依被告聲請,將原告自認為其親自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甲類(指系爭如附表一之本票原本)字跡之字形、結構、佈局等筆畫特徵與乙類
(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字跡相似,不排除甲、乙兩類字跡有出自同一人手筆之
可能性,惟因供比對之字跡僅票號一四九五六0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
,其上字數有限,故難憑以肯定確認;若需進一步鑑定,建請提供乙○○於八八
、八九年間平日所寫與甲類字跡相關筆畫之筆跡原件多件,俾憑比對鑑析。」,
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九六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
下稱十一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存卷供參。本院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十一月八日之鑑
定通知書附件之鑑定分析表,固是將字跡原本放大後,比對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上,關於原告姓名「乙○○」,及二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址中有關「市」
、「投」、「泉」、「源」「華」、「巷」、「」等字,在書寫習慣與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部分上之相似性,但認定有相似性之處,均在分析表上箭號標示處
,該等標示處在上揭認定有相似處之字樣上,僅位在字樣之特定角落,且除「張
」字有四處;「市」「投」有三處以外,其餘各字樣均僅一處相似,易言之,認
定相似之字樣的字體結構中大部分均未有相似或相符處。由此,即可明瞭法務部
調查局何以未能肯定確認二本票字跡相符,或得出二本票同一人所為之結論,則
法務部調查局十一月八日之鑑定結果,尚難逕憑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之
有利認定;又本院僅以肉眼比對前揭二張本票上之字跡,也難逕為判斷系爭本票
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究否為同一人所簽發;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也未能就系爭
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一節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尚屬無法證明
。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之事實,即為可採。
六、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
既否認為其所簽發,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
就該等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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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 據號 碼│
│號│ │(新臺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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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貳佰陸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五七八一0六號│
│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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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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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 據號 碼│
│號│ │(新臺幣)│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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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肆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一四九五六0號│
│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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