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168條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騎車到 蔣添盛 家中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112年1月4日訊問筆錄(見偵字2991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偵辦蔣添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被告復於該案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當天中午沒有跟蔣添盛交易毒品等語,其後本院依該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就該案被告蔣添盛所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無罪判決,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起訴書(見偵字7263卷第47至4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2991卷第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見偵字14272卷第5至26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見偵字2991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2年1月4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不實證述,對於蔣添盛有無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案情,有足以影響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屬刑法第168條所定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蔣添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對其在偵查中不實證述蔣添盛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該案經本院判決蔣添盛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蔣添盛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及前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見偵字2991卷第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見偵字14272卷第5至26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見偵字2991卷第96至102頁)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供認:我長期吸毒,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經1年多,所以我記錯蔣添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審慎回憶案發時間與經過而為不實證述,導致蔣添盛面臨刑事訴追,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使蔣添盛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相關工作、領有固定薪水,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須為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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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明知蔣添盛並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2時36分許,與其相約在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蔣添盛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蔣添盛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其收受,然其因現金不足而賒千500元為交付蔣添盛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逾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就蔣添盛之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00號違反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下稱蔣添盛案件),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蔣添盛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虛偽證稱蔣添盛於111年9月21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上開蔣添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時,葉智全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本署具結後,就蔣添盛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蔣添盛於111年9月21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蔣添盛是否有於111年9月21日當日販賣予安非他命,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11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份接受法官訊問時,具結後正稱蔣添盛並無虞111年9月2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須為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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