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熊園隆
被   告  盧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修正後版本、債權金額計算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書
狀僅稱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
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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