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志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志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貸與 張玲晏 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玲晏實拿2萬7000元,因被告江信志預扣每10日為一期3千元之重利),並收取張玲晏交付之票據號碼CH675217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而甫完成重利行為,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遭接獲情資之員警 江偉新 攔下車輛,取得被告江信志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本票1張及2支手機等物品。詎被告江信志為脫免自身重利罪責,明知江偉新係經其同意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搜索上開車輛,被告江信志竟意圖使江偉新受刑事處分,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對江偉新提出違法搜索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669號案件偵辦),誣指:江偉新於上開時、地,不顧自認無犯罪之江信志質疑,恫嚇江信志、先逕為違法搜索,再脅迫江信志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因認被告江信志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信志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偉新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蒐證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9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69號全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信志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被江偉新警員攔下來時,他沒有搜索票,說已經有兩個被害人對我提告,不配合就不讓我回去,就先搜索車子的門及後車廂,翻找裡面的東西,沒有找到任何東西,後來江偉新有說一些言語恐嚇、威脅、利誘我,讓我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著搜索車內,才在車子中央扶手置物箱裡面發現本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然兩位警員江偉新及 陳正隆 均主張被告當時是犯罪後即時被發覺,屬於現行犯。但本件犯罪地點是密閉的地點,當時警員並沒有在現場,而被告在室內的狀況是否一定會發生重利的行為?當時被告進入室內,是否如警員所掌握的情資,一定會收取重利,也有可能因為條件沒有談攏而無法實施重利行為。本件犯罪地點是密閉的空間,是否只要從屋內走出,手上拿著一張本票,即具備犯罪的形式外觀,可以據以認定是犯罪後即時被發覺,這是有問題的。所謂犯罪後即時被發覺最常見的例子就是買賣毒品雙方在完成交易後離開現場時,依目測結果可以確定已經完成交易,於雙方離開現場時即屬於犯罪後即時被發覺,自得以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被告是從密閉空間出來,縱使手上拿著一張本票或其他物品,警員以此推定為現行犯,顯然不合乎正當的法律程序,本案當時情狀絕不符合現行犯之外觀。縱使被告當時情況符合現行犯的規定,如果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可附帶搜索,但當時警員並未執行逮捕,自不得為附帶搜索行為,因此在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前,警員翻動 廖含甄 包包的行為、命被告打開車門目視車內的行為都屬違法的搜索,被告在本院調查中陳述,在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前已經進行一次的搜索並非不實陳述,而且也確實屬於違法搜索。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前,警員告知「乖乖配合,你女朋友就會沒事」,「你簡單配合,如果不配合我們就會擴大偵辦」等語,並表示要對被告進行上銬、逮捕,在此種恐嚇、脅迫的情況下,造成被告心生畏懼才會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因此該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是不合法的,被告依法提告,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惟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為「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本件依證人江偉新及陳正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時並未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亦非執行拘提、羈押,自不得實施附帶搜索,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即警員江偉新於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即已違法搜索其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乙節,本院查:
1、證人陳正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我跟江偉新一起偵辦重利案,被告從被害人張玲晏住處走出來,我們就驅車擋住被告車輛並表明警察身份,之後我將車移到適當位置,返回被告車輛後才開始錄影等語。並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顯示開始錄影時被告及同車之廖含甄都已經下車,是以本件從攔停被告車輛一直到被告及其女友廖含甄如何下車這段過程,均未錄影,整個盤查過程既未全程錄影,是以被告所指稱遭違法搜索之時間,恰在開始錄影前乙節,尚非憑空捏造。
2、證人江偉新於偵查中證稱:我攔下被告的車輛後,先跟被告表明其涉嫌重利,請他提出身分證件,接著被告主動打開車門,我就目視看車內有無危險物品確保安全,當時並沒有搜索,而且如果我當時有進行搜索,為何沒有搜到東西,因為被告的票據就放在駕駛座把手旁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辦重利案件掌握被告涉嫌重利,當天等他跟張玲晏交易之後,我看見他手上拿一張票走上車內,我隨即開車向前將他攔住,他一下車我就表明我是警察,我目視他車輛裡面還有什麼人以及是否有危險性物品,沒有之後,我就跟他說他涉嫌重利罪,要配合警方調查,然後拿同意搜索給他簽,簽完之後我在他車輛中央把手置物箱搜到本票一張等語。觀諸其前後所證,關於被告本票之擺放位置有所不同,而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江偉新走至副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準備進入時即中斷錄影(第一段錄影顯示是由當日下午13時42分22秒開始錄影,錄影時間為3分28秒,錄影結束時間約為13時42分50秒,第二段錄影顯示是由13時46分30秒開始錄影,中間中斷錄影約40秒),下一段錄影畫面即由江偉新持查扣之本票詢問被告利息怎麼算?是以如何查扣該本票之過程亦未經錄得,惟參諸被告及證人廖含甄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該本票係於車輛中央把手置物箱內取出等語,應以證人江偉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本票係於車輛中央把手置物箱內查獲較為可採,起訴書認定該本票係放置於駕駛座把手旁邊,尚有所誤會。
3、觀諸上開中斷錄影之時間僅有約40秒,警員江偉新即已完成搜索扣得上開本票,搜索之過程甚為迅速。證人江偉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簽同意搜索後,我從副駕駛座一進去打開中間置物箱就看到了,我只搜這個地方,其他地方都沒搜等語。則上開搜索過程顯然存有下述疑點:Ⅰ、不僅沒有全程錄影,而且中途為何要中斷錄影?Ⅱ、為何江偉新能如此賭定該本票一定放在中間置物箱?Ⅲ、為何江偉新就該車內其他空間,例如後車廂或其他置物箱、置物袋等,竟然未實施任何搜索行為?又參諸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江偉新於第一段錄影開始1分55秒左右,曾經說出:「我車等一下再看一下」乙語,已堪認被告與證人廖含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偉新於開始錄影及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前,就曾經搜索過車子內部乙節,尚非無據,否則江偉新若非早已確認本票之放置處,焉能如此迅速取出本票?若非早已確認車內並無其他不法物品,怎麼會不去搜索車內之其他空間?
(三)關於被告指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前,有遭到恫嚇、脅迫乙節;參諸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江偉新在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確實有對被告說出:「嘿啦,如果你配合,你女朋友沒事情。」、「我跟你說明一下。剛剛有跟你看,那叫搜索,在你的同意下我們搜索,你簡單配合,要不然我們跟你逮捕,跟你附帶搜索也是同意思,這樣反而麻煩。」等語,衡諸常情,這些話確實會壓迫到被告的自由意志,造成他選擇同意或拒絕之壓力,因而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亦非無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警員江偉新所提出之違法搜索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雖以不能證明係實在,認江偉新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亦以嫌疑不足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為駁回之處分;然根據以上說明,被告所訴事實均有所憑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故意虛構,尚難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江信志有誣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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