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蘇定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廖嘉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祈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 黃正祥 、 陳淑玲 (下稱黃正祥等2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黃正祥等2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作為向被告貸款之擔保,並無地上權人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之地上權真意,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黃正祥等2人係以極不合理之年租金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亦係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18
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即已於103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自行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保全程序,以致未能辦理完成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本案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於本院103年8月26日、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由此以觀,被告於訴訟外,早已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僅需自行向被告接洽,即得達到與本案訴訟同一之目的,足認本件尚無起訴之必要。準此,本院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萬9912元(即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令由原告自為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民國/新臺幣):
┌────────────────────────────────────────────────────┐│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收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權利價值│存續│地租│權利│設定權│設定││次序│年期││││範圍││期間││標的│利範圍│義務人│├──┼───┼────┼────┼────┼──┼────┼──┼───────┼───┼───┼───┤│7│102年│內湖字第│102.9.12│大中華票│全部│1000萬元│50年│297萬1983元/年│所有權│全部│陳淑玲││││219570號││券金融(│││││││黃正祥││││││股)公司│││││││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