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春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紅包袋陸包、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春蘭前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內,經營地下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據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8元,用以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對賭,若簽中2個號碼為「2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3個號碼為「3星」,賭客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為「4星」,賭客可獲得彩金淤70萬元,若均未簽中,簽注賭金則悉歸陳春蘭所有,陳春蘭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據以從中牟取利潤約5000元。嗣於10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春蘭位於上址之居所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春蘭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簽單4張、紅包袋6包、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2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之簽單4張、紅包袋6包、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為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以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