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 劉致宏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致宏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100年7月4日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清算期間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經外國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定聲請人劉致宏即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為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劉致宏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劉致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經外國總公司最高法院認證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造具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與財產目錄,及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