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弈葳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24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下午3點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經國道3號31公里加66公尺南
向內側車到處,因前方一部8N-8107自小貨車緊急煞車停於
內側車道,原告於是緊急煞車停於該車後方約4、5秒後,即
遭被告駕駛之2T-8009小客車於後方追撞,導致原告之前車
頭往前推撞8N-8107自小貨車後車尾。原告汽車經被告追撞
後,造成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前大燈、左後尾燈、水箱、
後行李箱等等多處嚴重受損,經修車廠估價後,其修復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264,750元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車費
用6,200元。又原告因遭受被告猛烈撞擊後,頸部受到扭傷
,事後因疼痛難耐陸續又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復健無期,
心理上擔憂不已,故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曾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未獲置理,為此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車輛僅值50,000元且車禍當時原
告並未受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車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談話記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金裕興汽車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
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揭過失追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否認原告於車禍當時有受傷。經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頸部扭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被告僅空言
否認,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肇事受有身體
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茲逐
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車輛拖吊費用6,200元部分:
本件車輛拖吊費係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毀,而請拖車由系
爭肇事地點木柵交流道拖離高速公路(9,000元)及修理
廠(1,700元)所花費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並經原告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為憑,被告雖辯稱已負擔部分金額4,500元,惟此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據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故原告有關拖吊費用6,20
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修理費264,7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64,750元(
其中工資81,500元,零件183,250元)。並提出修理估價
單為證,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
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係於83年6月2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
95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為12年,該車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
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為152,709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83,250(5+1)=
3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83,250-30,541)0.25=1
5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折舊後零件+工資)應為112,041元(183,250-
152,709+81,500=112,041元)。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
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
傷害情形,而原告係一般商人,被告則係家管等雙方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之訴於128,241元(6,200+112,041+10,000)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   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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