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千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千峰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7月1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