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勳與告訴人 黃筱淇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彥勳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取走黃筱淇所有住家鑰匙4支予以拷貝後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再持拷貝鑰匙於109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筱淇之同意,侵入黃筱淇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1室之住處,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該屋內,欲以針孔攝影機竊錄黃筱淇在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筱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