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UT─五七四七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業已註銷牌照,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壓克力板及鐵板分別偽造「UT─五七四七」車牌0面,並懸掛在前開車輛之前後,供行駛之用,致生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不正確之損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一二公里處(即在台南縣仁德鄉附近)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前開汽車車牌0面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牌係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甲○○偽造並持以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偽造之前開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