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7號
原   告  陳佳淩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北救字第5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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