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2),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家慶明知飲酒後足以導致人體意識及操控能力降低,仍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游家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家慶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1、13-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游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止,又再犯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在短短二月之內已三次(含本件)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法紀,惡性不輕,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在此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另審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又兼衡被告離婚、未婚、父母均須他人照顧,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