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
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九千八百
六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部份二十三萬五千
二百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款
尚餘二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八
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九萬七
千零七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八萬六千
四百九十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五百
八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