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9號
聲請人 朱立偉
代理人 徐子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0萬元,合計22萬元,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致生糾紛,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4頁、第20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