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龔振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龔琡琄
龔琡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龔琡琄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分之1、被告龔琡琄取得3分之2。
二、原告與被告龔琡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9分之2、被告龔琡珺取得9分之7。
三、原告與被告龔琡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9分之2、被告龔琡珺取得9分之7。
四、以訴外人 邱麗華 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00保單,應由原告與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得解約金由原告、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各按3分之1取得。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龔琡琄負擔新臺幣17,796元、被告龔琡珺負擔新臺幣10,997元,其餘新臺幣12,6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龔琡琄及其與被告龔琡珺共有之土地,於本院所定第一次庭期前,追加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保單,原告以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共有之土地及保單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龔琡琄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
1、被告龔琡琄3分之2。原告與被告龔琡珺共有同段2143、2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3、2144地號土地,與系爭2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為原告9分之2、被告龔琡珺9分之7。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龔琡琄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系爭2143、214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龔琡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土地不宜細分,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土地價金分配為適當;另兩造共有訴外人邱麗華(已死亡)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前向南山人壽終止系爭保單經該公司拒絕受理,表示終止系爭保單應由邱麗華之全體繼承人或共推之新要保人為之,惟被告二人不願配合原告辦理,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保單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3分之1。又系爭保單之權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保險人即被告龔琡珺亦表示不願一人取得而補償原告及被告龔琡琄,應以終止系爭保單變價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為適當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聲明四部分,原告聲明「系爭保單准許變價,所得金額依兩造各3分之1比例分配」或「系爭保單應由原告與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向南山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原告、被告二人各按3分之1取得」,請法院就聲明擇一判決)。
四、被告二人未到庭,但出具書狀表示:就系爭土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見調字卷第67頁);就系爭保單部分,不同意權利義務全歸被告龔琡珺(見本院卷第9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就系爭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2142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龔琡琄共有,系爭214
3、2144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龔琡珺共有,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至17頁、調字卷第39、4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2142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龔琡琄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系爭2143、2144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龔琡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有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1.86㎡、96.62㎡、3㎡,顯難以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出空地供其建築使用。且被告龔琡琄不願單獨分得系爭2142地號土地而金錢補償原告,龔琡珺亦不願單獨分得系爭2143、2144地號土地而金錢補償原告,反之,兩造均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衡情,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兩造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倘被告二人各自欲保有其房屋座落之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取得完整之土地,對原告或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系爭土地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土地面積、建物坐落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同意之土地分割方案即「變賣分割」作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就系爭保單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邱麗華,被保險人為被告龔琡
珺,邱麗華死亡後,系爭保單成為邱麗華之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將系爭保單分割為兩造按各3分之1比例共有,又系爭保單無不能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二人不配合辦理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單獨辦理,致無法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的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南山人壽112年12月6日南壽申字第1120017495號函(見調字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5頁)。且經南山人壽函覆本院系爭保單明細表(至113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84,544元)、系爭保單要保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受益人為邱麗華)。準此,系爭保單價值既為兩造共有,而原告無法單方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3分之1,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無法分配,則原告訴請本院分割系爭保單,即屬有據。
⒉本院原考量簡化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歸為「被告龔琡珺」一人,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較為簡便,被告龔琡珺以金錢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龔琡琄,惟此方案經被告二人反對(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二人亦不配合原告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之保約。堪認系爭保單無法協議分割,必須要將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原告始能分得保單價值的3分之1。堪認系爭保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得以「變價」之方式,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所稱「變價」即「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故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向南山人壽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由原告、被告二人各按3分之1取得」應為合理適當之方案,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及系爭保單應應由原告與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向南山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此變價,並將所得解約金由原告、被告龔琡琄、龔琡珺各按3分之1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聲明固然有二,「准予變價」或「兩造共同向南山人壽為終止契約」請求擇一判決,實則同一,即終止契約為變價之方式,變價為終止契約之當然結果,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計算兩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系爭保單價值,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1元,應由被告龔琡琄負擔17,796元、被告龔琡珺負擔10,997元、原告負擔12,698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浤秝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