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 嗣因 被告聲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17日成立協
議,分120期清償,利率按4%計算,另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者,則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玆因
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60,615元,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為此部分之請求(原約定之利率較協商後高)。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
腦帳務資料、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