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