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壬○○
丁○○
戊○○
丙○○
庚○○
乙○○
辛○○
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已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28日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74,084元,並未逾150萬元,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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