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宏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拾肆張(債票號碼IU000792、IU001110~1142)合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4張(債票號碼IU000792、IU001110~1142)合計新台幣3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8號),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2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2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48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2399號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8號卷、94年度聲字第2082號卷、93年度存字第3613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