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進鐵箱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進鐵箱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三進鐵箱有限公司(下稱三進鐵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設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5之2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工廠,並未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上址工廠內將未達排放標準之廢水,任意接管排放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小旁溪流。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 鍾景貴 、 陳易萱 、 周常華 據不詳民眾陳情,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上址實施現場稽查,並在上址廠外排放口採樣送檢後,驗得排放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每公升
4.7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最大限值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於99年5月7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被告甲○○業於99年4月30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