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光揚 等數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系爭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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