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補充「被告林政雄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騎乘使用該機車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變造車牌仍懸掛行駛,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以變造之車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主觀之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遭變造車牌之機車車主並非被告,遭變造車牌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林政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2三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間購自「阿榮」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涉贓物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亦知悉該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牌號碼(J56-509)業經以不詳工具塗改變造為「J58-058」,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斯時起以騎乘使用該機車之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林政雄騎乘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櫻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失竊機車使用人 陳家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失竊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之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