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仁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侑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102年6月29日凌晨
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接近中油煉油廠北門以西6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張毓珊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照而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同向路段內、外快車道之車道線慢速行駛,遭何侑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擦撞,張毓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不治身亡。何侑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坦承肇事,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翡珊 即張毓珊之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侑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
0、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2至50頁)、照片62張(警卷第17至36頁、第51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相驗案件報告暨報驗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存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中油煉油廠北門以西60公尺處之快車道,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依上開說明,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再被告當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乙節,業據其於事故現場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時、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49頁、相卷第38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事故發生之地點前因有彎道,故路面上繪製有「慢」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減速標線提醒駕駛人減速,惟被告並未減速,致於事故發生前未能注意到沿快車道內外車道線行進之被害人,更無法採取必要如減速、煞車、向右閃避等安全措施避免危害之發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事故發生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暨鑑定報告書,院卷第93至114頁),其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聽到車子左後方碰一聲,即馬上將車靠右邊停,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乃叫救護車趕快來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相卷第38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所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復參諸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受訪談之地點為現場,時間為事發當日之凌晨1時30分許,與事故當時僅距1小時又10分鐘,且於受訪談時坦承肇事,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追查真正肇事人需耗費之資源,且案發時人車稀少,被告並未逃逸,亦足認其未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否認犯行,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亦應有部分肇因於當時肇事責任未明之故,被告於知悉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後,即坦承確有過失,且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張翡珊道歉,表示願意和解賠償(院卷第145頁),係因告訴人認被告之態度不佳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害人並無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時係於酒後以慢速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內外車道線間,應非無過失可指(如依本院囑託鑑定之意見,係認被害人嚴重酒醉,駕駛行為致其他用路人與自己於極端危險的駕駛環境之下,應負30%至40%之肇事責任,參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卷第132至133、143、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係過失犯罪,然超速駕駛本係相當危險之行為,以被告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仍需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