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86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建號
三0一三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
段354地號土地,建號3013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改編前為台北市○○區○○○路○○巷19之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雖被告
已遷出系爭房屋,但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曾函請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催告信
函併回執、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29頁)為證,應認為真
實。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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