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務人 蔡昆霖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自承除於麥當勞公司打工外,尚有其他零星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464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反、第100至101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72元,總清償金額為113,184元,清償成數為35.9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第10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74,747元扣除必要支出360,000元後,餘額為14,747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0,500元,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4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500元,餘額為1,964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314,778元。3.清償總金額:113,184元。4.總清償比例:35.9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4123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758433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19558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84321合計314,7781,572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