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博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宣判,業經送達嗣於105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31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顯逾上開期間,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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