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均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為無照駕駛」及警員執行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4年
9月20日22時5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張宇呈 與 吳霽剛 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另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2犯,竟未知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二倍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因而肇事,致證人張宇呈與吳霽剛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南投 簡易庭 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