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志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46至14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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