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琬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琬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全聯竊盜,我沒有買東西不付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全聯萬華長沙店長 黃煒中 之指訴、卷存全聯萬華長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說明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在沒有店員服務之櫃台時,旁邊有其他客人在排隊等候結帳,但被告未等候店員結帳,即逕自將附表所示商品裝袋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被告所為即屬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詳為論述店家縱有免費贈送之商品,亦多係在結帳時由店員交予顧客,或消費者自行至服務台領取或兌換,實無讓消費者從店內陳列架上自行拿取商品後即自由離去之可能,而指駁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商品乃店家贈送云云,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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