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1月10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尚未返還系爭房
屋,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租賃房屋,兩造簽訂之上開
租賃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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