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藍霞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鍾逸姍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逸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持日曆及裝有硬物之塑膠袋朝告訴人身體揮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9、33、3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麗110偵17793字第11909080852號函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