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商品明細及遭竊商品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季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百事可樂PET6001瓶28元2維他露P汽水610ml1瓶24元3黑松加鹽沙士600m11瓶30元4杜老爺福爾摩沙麻4包120元5酷冰沙(芒果)320g1杯40元6防霾立體海棉口罩2個118元7CXINLEDUSB小夜1個49元8HL-4阜HUB集線器1個179元9增高按摩鞋墊B1個20元10明沛TSA海關鑰匙1個139元113D聲控多彩節奏燈1個399元12歌林AC轉6USB充電1個350元13Iplus+延長線1組369元14超強力磁鐵6*24個52元總計1917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梁季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4時19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大夜班主任 王憶涓 所管領之百事可樂1瓶、維他露P汽水1瓶、黑松加鹽沙士1瓶、杜老爺福爾摩沙麻4包、酷冰沙(芒果)1杯、防霾立體海棉口罩2個、CXINLEDUSB小夜1個、HL-4阜HUB集線器1個、增高按摩鞋墊B1個、明沛TSA海關鑰匙1個、3D聲控多彩節奏燈1個、歌林AC轉6USB充電1個、IPLUS+延長線1組及超強力磁鐵4個(共價值新臺幣1917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因觸動防盜門警鈴,經上揭商店店員發現追出攔下並由王憶涓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王憶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憶涓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憶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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