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丁○○即 陳國明 之
丙○○即陳國明之戊○○即陳國明之己○○即陳國明之庚○○即陳國明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即陳國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未載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為台北縣延和路105巷4弄9號2樓,有上開本票影本可稽,則亦應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